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二)多次破坏生产经营的;
(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破坏生产经营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