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