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125份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2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