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