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非法采矿罪】
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在河道范围内非法采砂,符合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不具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六)非法采挖海砂,符合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不具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