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