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7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