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2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