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对违反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