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进行合同诈骗活动,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合同诈骗活动,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