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不满100万支的;
3.三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以上不满1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以上不满1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以上不满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不满1500张(盒)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以上不满5万份或者期刊15000本以上不满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以上不满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不满5000张(盒)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不满15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不满50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5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5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十)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或者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十一)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