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要:原判鉴于左某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且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已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两被告人均已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的刑罚为主刑和附加刑,“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法定刑”,应当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在主刑减轻处罚的同时,附加刑应当一并减轻。本案一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则附加刑应当要改为罚金,再适用没收财产不当。
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8号;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